(2014)莒民初字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解浩然、申友霞与江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浩然,申友霞,江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莒民初字3103号原告:解浩然,男。法定代理人:解闪先,男。原告:申友霞,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莲,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云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诉讼代表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永波,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解浩然、申友霞与被告江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尚未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解浩然、申友霞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解浩然、申友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解浩然、申友霞负担。审 判 长 张新芬审 判 员 孙华稳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娜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