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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郝永堂与郝天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永堂,郝天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郝永堂。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天吉。委托代理人杨钧博,西安碧水源水务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号亚美伟博大厦。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永堂诉被告郝天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郝天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钧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永堂诉称,2014年6月30日上午11时5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210国道行驶至白马寺加油站时,与左转进入加油站的郝天吉驾驶的陕A×××××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郝永堂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郝天吉负次要责任。原告现在花去巨额医疗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44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天吉承担。被告郝天吉辩称,我方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次事故原告应当负全责,请求法院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11时50分,原告郝永堂驾驶摩托车沿210国道行驶至白马寺加油站时,与左转进入加油站的郝天吉驾驶的陕A×××××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郝永堂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郝永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天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永堂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8日出院,急救、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63874.59元。后经我院委托鉴定,原告郝永堂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误工期限共计165日。另,郝永堂与郝天吉在庭后经我院支持调解就郝天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的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花费清单及票据,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永堂与被告郝天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郝天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50元(165天×90元)、护理费1620元(90元×18天)、伤残赔偿金14360.6元及交通费500元。因郝永堂与郝天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郝天吉不再承担对郝永堂的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郝永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30.6元人民币(郝永堂中国工商银行高陵县支行开户账号:62×××97);二、驳回原告郝永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郝永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戈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