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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春敏与洪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敏,洪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敏,宁波市南方信息中心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冯春敏为与被上诉人洪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商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冯春敏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冯春敏、洪骏就洪骏所欠冯春敏借款和房屋租赁费共计11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洪骏于2014年10月21日、10月30日、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前分别归还冯春敏50万元、180万元、400万元、4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洪骏未按约还款,冯春敏可就剩余款项提前要求洪骏一次性还清。2014年10月21日洪骏未归还冯春敏50万元。2014年10月30日上午,冯春敏打电话向洪骏催讨,洪骏不接听电话。请求判令:洪骏归还冯春敏借款1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就涉案纠纷已经立案受理,并对洪骏采取了强制措施,故应先由公安机关对该事实进行侦查。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冯春敏的诉讼请求。冯春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春敏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未开庭审理,却以“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就涉案纠纷已经立案受理”为由,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且在民事裁定书中载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至今没有对案件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作出定论,也没有对冯春敏受骗的赃款进行追查、查封、冻结,冯春敏无论是报案还是起诉,均是为保护自己合法财产采取的司法措施,而刑事报案是追究洪骏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该受到刑事制裁。现今洪骏的财产在原审法院执行局即将被其他债权人分配,但洪骏曾于2013年10月28日对冯春敏作出“项立军官司前还400万元”的承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洪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立案侦查的“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冯春敏被诈骗案”涉及本案款项,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春敏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甬北商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冯春敏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