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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和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廖某某,肖某甲,韩和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被害人),女,1981年11月23日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波,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被害人),男,1959年2月13日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赣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被害人),男,1999年11月14日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学生,住赣州市。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赣州市章贡区,住赣州市。系肖某甲父亲。被告人韩和湖,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胜,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升万,赣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和湖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廖某某、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和湖及辩护人韩胜、委托代理人赖升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和湖系被害人康某某的婚外情人,二人因分手发生经济矛盾。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韩和湖与被害人康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康某某丈夫)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西园商谈。被告人韩和湖挂断电话后气愤之下产生与被害人康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遂携带购买的一把菜刀和一把匕首驾驶一辆吉利牌轿车前往红旗大道西园。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韩和湖驾车行驶至红旗大道国光超市附近,见被害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站在国光超市路口,在明知路口车辆、行人密集的情况下,加大油门用车头撞向被害人康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某撞倒后,车辆继续前冲将正在待客的摩的司机即被害人廖某某连车带人以及路人即被害人肖某甲撞倒。接着被告人韩和湖持匕首下车,迅速冲向被害人康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见状遂上前阻拦被告人韩和湖,被告人韩和湖用匕首捅了被害人郭某某胸部一刀后将其甩开,并冲至被害人康某某面前,朝被撞倒在地的被害人康某某胸部、手臂等处连捅数刀。被害人郭某某赶来用购物车将被告人韩和湖撞倒在地,夺走匕首,并用身体压住被告人韩和湖,至公安民警赶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廖某某、肖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韩和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和湖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被告人韩和湖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韩和湖的故意杀人行为,致她重伤二级。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33907.37元(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3、入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4、治疗检验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韩和湖的伤害行为,致他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6336.65元、误工费14527.3元、护理费169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财产损失费3986.1元、法医检验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219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3、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4、治疗检验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韩和湖的伤害行为,致他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585.09元、误工费10537.39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73368.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3、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4、治疗检验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和湖系被害人康某某的婚外情人,二人因分手发生经济矛盾。2014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韩和湖与被害人康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康某某丈夫)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西园商谈。被告人韩和湖挂断电话后产生了与被害人康某某同归于尽的想法,遂携带购买的一把菜刀和一把匕首驾驶一辆吉利牌轿车前往红旗大道西园。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韩和湖驾车行驶至红旗大道国光超市附近,见被害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站在国光超市路口,在明知路口车辆、行人密集的情况下,加大油门用车头撞向被害人康某某,将被害人康某某撞倒后,车辆继续前冲将正在待客的摩的司机即被害人廖某某连车带人以及路人即被害人肖某甲撞倒。接着被告人韩和湖持匕首下车,迅速冲向被害人康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见状遂上前阻拦被告人韩和湖,被告人韩和湖用匕首捅了被害人郭某某胸部一刀后将其甩开,并冲至被害人康某某面前,朝被撞倒在地的被害人康某某胸部、手臂等处连捅数刀。被害人郭某某赶来用购物车将被告人韩和湖撞倒在地,夺走匕首,并用身体压住被告人韩和湖,至公安民警赶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廖某某、肖某甲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和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报案笔录、接处警单、被害人郭某某、廖某某、肖某甲、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甲、周某、何某某、刘乙、范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入院记录等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韩和湖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4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733907.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6336.65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7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8591.59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3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康某某、廖某某、肖某甲的出生时间、身份情况。2、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出院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康某某、廖某某、肖某甲住院治疗情况。4、治疗费、检验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康某某、廖某某、肖某甲的治疗费用及检验费用等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和湖在闹市区以驾车撞人的方法杀人,致多人受伤,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韩和湖下车后为剥夺他人生命而持刀杀害被害人康某某,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韩和湖在杀人过程中,因遇人阻拦,临时起意,持刀伤害被害人郭某某,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和湖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和湖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和湖实施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系两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而并非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因此两者并非想象竞合犯,由于前行为并非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也并非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两者并不存在因牵连而吸收的关系,对于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系想象竞合犯,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和湖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和湖对于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康某某、廖某某、肖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的医疗费至2014年8月14日为人民币733907.37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的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检验费,应根据以下标准确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336.65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四个月,计14527.32元(3631.83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671.6元(14天×11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确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法医检验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700元,财产损失费确定为362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721.57元。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检验费,应根据以下标准确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591.5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432.8元(12天×11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确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法医检验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7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04.3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其属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问题,因此,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肖某甲提出的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由于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和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30年3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韩和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3907.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21.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4.3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