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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红兵因与被上诉人石菊英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兵,石菊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红兵,男,汉族,1972年7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法定代理人张建明,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菊英,女,汉族,1946年8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培宏,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张红兵因与被上诉人石菊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兵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建明、被上诉人石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社员邻居关系。2014年6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认为其承包地上的垃圾是原告承包地上的垃圾由原告赶到被告承包地上,故被告将其垃圾往原告承包地上堆赶,原告看见后便质问被告,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过程中,原、被告身体发生接触,被告致原告头面部及背腰部损伤。社长陈建军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见原告抱着被告的大腿,对双方进行劝说后各自回家。2014年6月3日,原告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972.55元。2014年6月11日,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纠纷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8月5日,甘州区公安局明永乡派出所对该纠纷立案调查,经该所调查,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甘区公(明)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日下午5时许,在明永乡沿河村四社,石菊英与张红兵因琐事发生争吵,张红兵将石菊英殴打致伤,决定对张红兵罚款2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就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其伤势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被鉴定人石菊英头面部及背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耳鸣,左耳挫伤,医院给予抗炎、止痛等对症治疗,构不成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8周,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3周,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8周,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另查明:被告张红兵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监护人系其父张建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社社员邻居关系,理应在日常生活和劳动中友好善待,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共建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但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不能保持平静的心态正确处理纠纷,反而使得纠纷扩大,最终导致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属于主动行为,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作为被告的邻居,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被告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不与被告监护人说明情况,反而质问被告,最终导致其受伤,原告对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对其损失也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辩解,在此次纠纷中并没有殴打原告,但其辩解与甘州区公安局明永乡派出所、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的证据相矛盾,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本起纠纷责任划分,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对此纠纷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及查明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972.5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核实为4972.55元,根据法医鉴定,上述费用在治疗终结时限内,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法医鉴定书及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居民身份证,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800.58元(25733元/年÷12月/年÷30天/月×56天×20%)、护理费1501.10元(25733元/年÷12月/年÷30天/月×21天),因原告对护理费主张1480.50元,故以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因法医鉴定书上写明需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根据原告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路程及治疗时间和复查,交通费是必然支出费用,认定100元(5元/趟×20/趟)。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8天,故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20元(15元/天×8天)。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033.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此次纠纷虽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兵的法定代理人张建明赔偿原告石菊英医药费4972.55元、误工费800.58元、护理费1480.5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8033.63元的70%,即562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石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红兵的法定代理人张建明负担40元,原告负担15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红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2、甘州区公(明)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发生纠纷两个月后立案,10月15日作出。该决定本身认定事实错误,且至今尚在复议期间,一审以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系故意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本身也无伤情。被上诉人为达报复之目的,无病住院,扩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甘州区公安局明永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甘区公(明)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在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同社近邻,理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14年6月2日,上诉人发现自己承包地上堆有垃圾后,没有采取让村社组织调查处理或其他合理方式解决,而是将堆放的垃圾又往被上诉人耕地堆赶;被上诉人发现后,亦未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先是吵口,后被上诉人抱住了上诉人的腿,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受伤,致使矛盾纠纷进一步升级。该纠纷发生后,甘州区公安局乌江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陈建军的证言,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没有打被上诉人”,仅有其口头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此纠纷过程中,双方处事不冷静,均存在过错。上诉人张红兵因过错致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张红兵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张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凤    梅审判员 白登山代理审判员胡宏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建    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