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尤志国与被告谭正忠劳务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国,谭正忠,刘学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尤志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杜芃原,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正忠,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学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尤志国与被告谭正忠、刘学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尤志国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尤志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尤志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尤志国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