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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孟晓良等与袁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63号原告吕淑霞,女,194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孟金贺,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及原告吕淑霞、孟金贺之委托代理人孟晓良,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系原告吕淑霞之子,原告孟金贺之弟。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茂东,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国,男,1948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立新,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系被告袁建国之女。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淑霞、孟金贺、孟晓良诉被告袁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吕淑霞、孟金贺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良、被告袁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袁立新、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霞、孟金贺、孟晓良诉称:1998年7月1日原告之父孟凡奇与被告协商,共同承包了房山区坨里镇南关村荒山,被告出面与南关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租赁)合同。1999年4月1日被告与孟凡奇签订了《园梦山庄建设意向书》,意向书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001年被告与孟凡奇又签订了青石岭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的协议,此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各自承包的地界和投资比例。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孟凡奇在所承包的地界之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并有了可观的收入。2004年12月27日,孟凡奇因病去世。孟凡奇去世后,由孟凡奇之子孟晓良管理。2011年初,房山区青龙湖镇南关村将个人承包的土地一并转租给了西南投资有限公司建葡萄园,原告得到了地上物补偿14万余元。每年每亩有1200元的土地经济补偿,孟凡奇所承包的土地5.15亩应得补偿款每年6180元。2012年经济补偿原告孟晓良已从南观大队领取。2013年被告将原告的补偿款领取,原告又从被告的手中索回。2014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又将原告应得部分领走,当原告索要时,被告拒不给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建国、孟凡奇签订的的青石岭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协议有效;2,袁建国返还原告2014年承包荒山补偿款61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建国辩称:袁建国、孟凡奇签订的的青石岭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协议是无效协议,承包集体土地专指本村村民,且村民和村里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不能转租、转包、转让;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已经被2011年1月袁建国与南观村经联社流转合同取代,原合同终止了。将承包土地交回村里,原告是同意的,且到村里领取了14万元地上物补偿款。原告要求我方给付补偿款61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偿款是国家专门对本村村民失去承包地之后给予相应的补偿以维持生活,并非针对本村村民以外的人。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日,袁建国与房山区坨里镇南观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观村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南观村经联社将集体所有的10.77亩土地发包(出租)给袁建国承包(租赁)经营,承包(租赁)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共叁拾年。承包费(租金)计算标准为:每亩每年15元,30年累计4846.5元,交付办法为一次交清。土地现有资产出售给袁建国,价值为2011元。1999年4月18日,袁建国向南观村经联社交纳了承包费与现有资产价值款。1999年4月1日,袁建国与孟凡奇签订《园梦山庄建设意向书》,约定:袁建国与孟凡奇共建园梦山庄,由袁建国出面向村委会及乡政府承包荒山,承包金五千元至一万元,由袁建国负责一千元,其余由孟凡奇支付,盖房及雇人款项均由孟凡奇负责,其他建设资金由孟凡奇负责百分之八十,袁建国负责百分之二十,山庄均分为二份,袁建国孟凡奇在各自的辖区内挖树坑,统一栽种,在山庄未成规模时,袁建国、孟凡奇可在各自的辖区内搞小型养殖和种植,谁付出,谁受益。将来山庄经营收入袁建国、孟凡奇各占百分之五十。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01年6月16日,袁建国与孟凡奇签订《关于袁建国、孟凡琪青石岭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的协议》,记载:1998年7月1日,袁建国与孟凡琪合作,由袁建国出面承包南观村青石岭10.77亩土地,土地承包金共计6857.5元(其中土地承包金4846.5元,树木承包金2011元)。全部承包金中,袁建国出资1000元,孟凡琪出资5857.5元。现经二人协商,特签订对所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的协议,具体划分如下:承包土地中,青石岭正顶以西(包括正顶),正顶北端电线杆拉纤线以南,正顶西侧北端三根电线以南土地归孟凡琪管理使用;正顶以东土地归袁建国管理使用。王家沟正沟承包土地归袁建国管理使用;王家沟沟邦以上(包括沟邦)、刘太小沟以南(包括刘太小沟)归孟凡琪管理使用。蓄水池南北两侧相同距离土地,北侧归袁建国使用,南侧归孟凡琪使用管理。正顶蓄水池因由孟凡琪出资建设,袁建国出工,又请人帮工折合1000元投资参与建设,所有权归孟凡琪,袁建国使用时按用水量给孟凡琪电费补偿。如合征收土地税,双方各承担一半。补充:划归各人管理土地上的树木归管理人收获,不得砍伐。上述协议签订后,孟凡奇经营管理的土地面积为5.15亩,袁建国经营管理的土地面积为5.62亩。2011年,因房山区政府要在青龙湖镇发展高端葡萄酒产业,南观村约750亩土地需要用来发展葡萄酒庄园。经原告方同意,袁建国与南观村经联社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袁建国将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0.77亩流转给南观村经联社经营;流转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一十八年;流转费每年每亩1200元,10.77亩共计年流转费12924元;每一年度流转费结转方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兑现,每五年一递增,递增率5%。后南观村经联社按照约定发放了土地流转费。原告方于2012年年初到南观村经联社领取了土地流转费6180元。2013年,袁建国领走了土地流转费后支付了原告方6180元。2014年,袁建国领走了土地流转费后,原告方要求袁建国支付6180元,袁建国拒绝。2011年3月2日,吕淑霞与南观村经联社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内容为: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支持配合青龙湖国际红酒城的顺利建设,甲乙双方在对地上物评估报告内容及补偿标准无异议的前提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本着对乙方负责的态度,依据国家评估标准对乙方地上物按评估报告的结果进行补偿。2、乙方应根据地上物评估报告的结果接收补偿标准,自评估后私自增加的地上物不在补偿之内。3、乙方地上物1-60公分327颗。4、地上物补偿款一次性付清,地上物补偿款为138977元。5、地上物补偿款将于2011年3月5日之前交付到乙方手里。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签字后十五日内无条件搬走。后南观村经联社按照约定将地上物补偿款发放给了原告。另查明:孟凡奇于2004年11月27日死亡,吕淑霞系孟凡奇之妻,孟金贺系孟凡奇之女,孟晓良系孟凡奇之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房山区农村合作经济内部收款收据、《园梦山庄建设意向书》、《关于袁建国、孟凡琪青石岭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的协议》、《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被告方提交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孟凡奇与袁建国签订的《园梦山庄建设意向书》与《关于袁建国、孟凡琪青石岭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根据袁建国与孟凡奇签订的协议,系二人共同出资在袁建国的承包地上建设山庄,并按约定分配利益,故孟凡奇与袁建国之间属于合伙法律关系,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依职权将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孟凡奇与袁建国签订的《园梦山庄建设意向书》,孟凡奇与袁建国在涉案土地上共同投资进行建设,因涉案土地获得的收益应归二人共同享有。又根据孟凡奇于袁建国签订的《关于袁建国、孟凡琪青石岭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的协议》,孟凡奇经营管理涉案土地5.15亩,袁建国经营管理涉案土地为5.62亩,故因涉案土地产生的收益,二人应该按照各自经营管理的土地面积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孟凡奇去世后,孟凡奇享有的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2011年,袁建国与南观村经联社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后,涉案土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产生了相应的土地流转费,该费用应视为袁建国与孟凡奇在合伙期间因涉案土地产生的收益,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土地流转费6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国与孟凡奇签订的《关于袁建国、孟凡琪青石岭承包土地管理地界划分的协议》有效;二、被告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淑霞、孟金贺、孟晓良六千一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袁建国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陪审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