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晓利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利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利,绰号巧巧,无固定职业,住三台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晓利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晓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晓利与其男友因琐事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揽桥村西宫ktv门前争吵和打斗,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陈某乙等人驾警车执勤巡逻至此处,发现情况即下车依法处置此事。在陈某乙调解、劝说两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晓利不服劝阻,借酒撒泼,用脚踢陈某乙,并用手抓扯陈某乙的颈部和胸口,致陈某乙颈部擦伤面积累计7.64cm2、胸部擦伤面积累计9.5cm2,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陈晓利经民警传唤到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晓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利提出上诉称其系在醉酒状态下与民警发生争执,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利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俞某、樊某、张某、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对陈某乙、樊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提取记录,监控视频及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原审被告人陈晓利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利酒后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晓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陈晓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晓利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