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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浏阳市吉盛造纸厂与被告张新华、黄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吉盛造纸厂,张新华,黄爱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浏阳市吉盛造纸厂,住所地浏阳市荷花。负责人,黄长根。委托代理人余继红,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荷花。被告黄爱辉,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浏阳市吉盛造纸厂与被告张新华、黄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晓红、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吉盛造纸厂的诉讼代理人余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华、黄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吉盛造纸厂诉称,原告经营造纸业。被告从事花炮行业的相关职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190元。被告张新华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55190元。剩余欠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5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新华、黄爱辉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浏阳市吉盛造纸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19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债务产生后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新华、黄爱辉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新华、黄爱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浏阳市吉盛造纸厂提交的证据欠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新华多次向原告购买花炮生产用的纸张。原告与被告张新华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张新华出具欠条1张,其表述为:“欠条今欠到吉盛造纸厂玖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整(¥95190.00元)2013年9月24号张新华”。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张新华支付4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551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新华与被告黄爱辉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卖纸张给被告张新华,被告张新华欠原告货款55190元,有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新华应支付原告货款。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爱辉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新华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爱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新华、黄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吉盛造纸厂货款55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40元,由张新华、黄爱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