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彬华与梁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华,梁东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3号原告:吴彬华,男。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男,1945年5月7日出生,住恩平市鳌峰路三巷*号。被告:梁东虎,男。原告吴彬华诉被告梁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东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间,被告以做生意要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140000元,并约定月息3%。第一次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00000元给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立下《借据》,借期一年;第二次系被告又说急需资金周转再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正,并口头约定月息3%,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6月24日立下《借据》。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先后三次(其中:2013年8月22日偿还5000元,同年11月间偿还5000元,12月7日偿还20000元)共偿还3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诉讼到庭,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1月底止)60600元给原告,并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3、借据原件2份;4、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2份。被告梁东虎辩称:一、本人在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3年6月24日借款40000元属实,已还现金30000元,仍欠110000元。现本人生意失败,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二、原告提出的还款金额及利息本人不能接受。因为:1、原告提出的利息60600元本人不能接受,因为100000元的借据上的3%月息是原告自己事后加上去的。原告所讲的口头约定3%的利息只为他单方面提出,并没有证据。同时,100000元的借据是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为还款期,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而借据上的利率前面的字体有修改过,“利率3%”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本人并不知情,不能生效。2、2013年6月24日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提出的60600元的利息本人不能接受,也不能生效。三、本金本人现时真的没有能力一次性归���,本人愿意同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梁东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东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进货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加盖指模。《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约定的年利率3%。被告因资金周转,又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5000元、11月偿还5000元、12月7日偿还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及还款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被告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年利率改为月利率,是立据时与被告约定而改的。同时,借4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认为《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利率3%”是原告添加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的主张都不成立,本院都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2013”改为“2014”有被告加盖的指模,而“年”改为“月”却没有被告的指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借款借据》提出异议并对该原件上的签名和指模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年利率3%”予以确认。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应得利息为:100000×3%×1﹦3000元,超过部分应抵偿本金。因此,被告偿还的30000元,是偿付利息3000元,偿还本金(30000-3000)27000元。被告梁东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被告仍欠原��113000元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借款借据》只约定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东虎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日止,以实际借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吴彬华。二、驳回原告吴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东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6元,由原告吴��华负担627元,由被告梁东虎负担122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梁东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12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