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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闵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闵兆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职高文化,户籍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方平,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丽娜、被告人闵兆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方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闵兆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白色“比亚乔”二轮摩托车,当行至大桥路桥南什字时与被害人聂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闵兆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闵兆某某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12.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闵兆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否认,要求以其本人的辩护意见为准。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不构成犯罪。公诉人没有出示被告人行车路线和饮酒现场的证据,提取血样时无视频资料,血样检测程序违法,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要按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闵兆某某具有自首的从宽情节。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聂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X线报告单、聂甲在安康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聂甲的餐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聂甲的收条、谅解书、姚乙的信、安康工务段探伤车间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闵兆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白色“比亚乔”二轮摩托车,当行至大桥路桥南什字时与被害人聂甲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闵兆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被告人闵兆某某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12.6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闵兆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闵兆某某与被害人聂甲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聂甲四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聂甲的谅解。⑵、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闵兆某某在社区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闵兆某某户籍信息表,被害人聂甲和证人许丙的户籍信息。2、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闵兆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5、被告人闵兆某某驾驶的车辆购车手续。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7、被告人闵兆某某的供述节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19时左右,他和朋友在“爱尚”量贩KTV唱歌时喝酒,他喝了6听多啤酒,22时左右喝完酒。喝完酒后他女朋友驾驶无牌号白色“比亚乔”二轮摩托车带着他回他女朋友家。他女朋友到家后他就自己驾驶这辆车经培新街白庙巷行驶到西大街,又沿西大街由东向西准备回张岭自己的家。当车行驶至大桥头右转时与前方一辆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都摔倒了,后来对方报了警,交警发现他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带他到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抽血检测,他对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12.6毫克/100毫升的检测报告没有异议。8、被害人聂甲的陈述节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23时左右,她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沿大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桥头什子快到城门洞时,一辆与她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她的车后方,当时他们两个车都倒了,人也摔倒在地,可能是旁边的路人报了警,警察赶到现场,将他们带到安康市中心医院,由于她的伤较重便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对方驾驶的车是一辆白色的踏板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她当时没注意。对方是一名男性,大概二十多岁,偏瘦,个子不高,好像穿着白色短袖,事故对方车上只有一个人。9、证人许丙的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闵兆某某和其女朋友吃完饭后打电话叫他到“爱尚”量贩KTV唱歌,被告人闵兆某某大概喝了七、八瓶啤酒。当晚发生交通事故后闵兆某某给他打的电话,当他赶到现场时警察已经去了,他看见闵兆某某喝醉了,车应该是他骑的。10、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中心运用酒精消毒液消毒和抽取被告人闵兆某某血样是经过被告人闵兆某某本人确认签名的。11、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闵兆某某在2013年5月28日23时05分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12.6毫克/100毫升。12、案件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和被告人闵兆某某抽取血样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外观的情况。1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闵兆某某与被害人聂甲已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聂甲的谅解。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兆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2.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兆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申请对闵兆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按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因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人闵兆某某当庭认罪,并且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以其本人的辩护意见为准,故对被告人闵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和申请对闵兆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按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闵兆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闵兆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闵兆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时的酒精含量为212.6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兆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聂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缴纳罚金,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闵兆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闵兆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在2014年6月4日对被告人闵兆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是基于被告人闵兆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被告人闵兆某某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与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发生在同一时间同一事件中,被告人闵兆某某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判处刑罚时应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被告人闵兆某某的罚款500元折抵罚金,被告人闵兆某某向本院实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