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6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应梅与邱杨春、孟龙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梅,孟龙海,重庆市江津区乐事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邱杨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198号原告:张应梅,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孟龙海,男,汉族,1950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乐事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津西花园C-6-1,组织结构代码76269074-9。法定代表人:汤维彬,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杨春,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应梅诉被告孟龙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被告孟龙海于2014年8月12日申请追加重庆市江津区乐事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事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邱杨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姜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梅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洪,被告孟龙海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乐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维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杨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梅诉称:2013年11月30日20时30分左右,孟龙海所有的渝A10Y**轿车在重庆市江津区西门路从大西门往小西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西门转盘路段,撞击同向行驶的渝C652**轿车后,又撞击停在人行道内的渝C3E1**轿车和渝ARS0**轿车。事故发生后,渝A10Y**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驾驶员未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修车费用以及租用替代车的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800元、租车费500元、误工费200元等共计3500元。被告孟龙海辩称: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车辆实际使用人;车辆的所有权人仅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孟龙海于2013年7月16日将渝A10Y**车交由乐事达公司代管,期限为两年。孟龙海将该车委托具有合法汽车租赁资质的乐事达公司代管后,丧失了对该车的直接控制力。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的,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孟龙海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且车辆性能安全,依法投保交强险等,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孟龙海的诉讼请求。被告乐事达公司辩称:乐事达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如果驾驶员逃逸或者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使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各受害人之间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能证明系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主张。被告邱杨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30分左右,渝A10Y**车在重庆市江津区西门路从大西门往小西门方向行驶,行驶至大西门转盘路段,撞击同向行驶的渝C652**车后,又撞击停在人行道内的渝C3E1**车和渝ARS0**车。事故发生后,渝A10Y**车驾驶人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驾驶员未果。张应梅系渝C652**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系中华牌轿车。事故发生后,张应梅在江津区鑫嘉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该车;该维修中心向张应梅出具发票一份,项目内容为“换前保险杠,前左叶子板,补漆”,金额为2800元。渝A10Y**车系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孟龙海。2013年7月16日,孟龙海与乐事达公司签订《重庆市江津区乐事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管协议》,约定孟龙海将该车委托乐事达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7月16日17时10分至2015年7月16日17时10分止,其间乐事达公司对该车具有停靠、调度的决定权等。2013年9月9日起,邱杨春从乐事达公司租赁该车,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邱杨春控制、使用。邱杨春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与孟龙海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上述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证明、重庆市江津区鸿昌汽车修理厂报价表、江津区鑫嘉汽车维修中心发票、乐事达公司代管协议、借车条、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渝A10Y**车撞击同向行驶的渝C652**车后,又撞击停在人行道内的渝C3E1**车和渝ARS0**车,渝A10Y**车驾驶人员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渝C652**车、渝C3E1**车和渝ARS0**车的驾驶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渝A10Y**车被邱杨春租赁、使用期间,虽然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多方查找驾驶员未果,但是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邱杨春控制、使用,其是该车运行的直接支配者,且其未提供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他人控制、使用的证据,故此次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所有权人孟龙海将肇事车辆委托乐事达公司管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乐事达公司将该车租赁给邱杨春时,邱杨春提交了符合驾驶肇事车辆类型并在有效期内的驾驶证,乐事达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A10Y**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邱杨春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修理费2800元,因其车辆确实因此次事故受损,且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租车费500元,其虽未提供租车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其在车辆维修期间,确需替代性交通工具,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租车费3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渝C652**车、渝C3E1**车和渝ARS0**车三车赔偿,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33元,其余1867元予以预留,不足部分由邱杨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应梅修理费共计133元。二、被告邱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梅修理费、租车费共计2967元。三、驳回原告张应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杨春负担。此款原告张应梅已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由被告邱杨春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张应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