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焦某甲、焦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25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光锋,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焦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焦某乙委托代理人:么志高,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焦某甲、焦某乙、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峰与被告焦某乙委托搭理人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14日,经��介绍二被告因开厂子需用钱为由两次借原告现金22万元,约定月息3分2厘5,后王怀堂将对被告的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乙辩称:我作为焦某甲借王某借款的担保人,确有其事,有借条为证,借条上最晚的一个是2012年10月14日,借期一年,即到2013年10月14日,焦某甲应当还款,在此向后六个月内我有担保还款责任。故此,到2014年4月14日,我的担保责任结束,2015年2月份我已经没有担保责任,应予驳回原告王某对焦某乙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三份与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建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家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