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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2005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减刑于2007年6月5日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区一楼车库内开设赌场,招徕杨某甲、赵某、彭某、陶某、杨某乙、李某、卢某、王某、赵某等人以“三十二”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为该赌场望风五天。2014年10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赵某、彭某、陶某、杨某乙、李某、王某、卢某的证言,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退赃票据、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人赌博,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