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一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索颜军与陈士科、陈晓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科,索颜军,陈晓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科。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庆波,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颜军。委托代理人宋辉,泰安岱岳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晓寒。上诉人陈士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士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倪庆波、被上诉人索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辉、原审被告陈晓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晓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索颜军现金叁万叁仟元整,壹拾肆个月还清。关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称被告陈晓寒原欠其73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以偿还40000元为由,将原告叫至向阳农贸市场保安室,拿出40000元定活两便存款单让原告看了看,并由被告陈晓寒出具了33000元的借条,原告以为被告确实要偿还40000元,遂将73000元的借条给了被告陈士科,但被告陈士科将73000元借条撕毁后并没有将40000元的存款单给原告。被告则称,陈晓寒原欠原告73000元,由陈士科担保,后于2012年10月26日在向阳农贸市场保安办公室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33000元的借条,当时与原告商定偿还40000元后,被告陈士科不再为剩余的33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岱宗坊派出所接警后,对原告及陈士科进行了询问。被告陈士科在接受询问时称“索颜军拿出来陈晓寒给他打的欠条,欠条上的钱数我没看就拿过来撕了扔一边了”,庭审中,被告陈士科认可撕毁的欠条即是73000元的借条。被告陈士科称其于2012年10月22日向贾某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并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称2012年10月份,被告陈士科向其借款40000元,其于10月10日至20日之间用其与妻子李某的几个存折在同一天自崔解信用社总共取款40000元整后借给了被告陈士科。庭审后,原审法院调取了证人贾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未显示证人贾某及其妻子李某在2012年10月自崔解信用社取款400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梅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2年10月26日晚六点左右听到保安室发生争吵,其到保安室后发现是陈姓保安与原告争吵,其在门口看到陈姓保安拿一张汇单争来争去。后原审法院向梅某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梅某称2012年10月26日晚上八点左右,其听见被告陈士科与原告索颜军在保安室门口发生争吵,然后进了保安室,吵了大约15分钟后,其到保安室窗口看到陈士科在撕一张纸,撕了纸后陈士科将一张汇单在保安室门口给了一个女的。对此,被告称证人当时不在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梅某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晓寒原向原告索颜军出具金额为73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陈士科提供担保,后该借条由被告陈士科于2012年10月26日撕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声称偿还其40000元,原告将73000元的借条交给被告,被告陈晓寒另出具了33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未偿还40000元,并将原73000元的借条撕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士科称其于2012年10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后将73000元的借条撕毁,并由被告陈晓寒向原告出具了33000元的借条,用于偿原告的40000元是其于2012年10月22日向贾某所借。贾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2012年10月份,被告陈士科向其借款40000元,其于10月10日至20日之间用其与妻子李某的几个存折在同一天自崔解信用社总共取款40000元整后借给了被告陈士科。但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贾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却未显示证人贾某及其妻子李某在2012年10月自崔解信用社取款40000元。因此对证人贾某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士科称其向原告偿还的40000元系向证人贾某所借,而证人贾某陈述的其出借给陈士科的40000借款的来源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贾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不相符,因此,对被告陈士科所提出的向贾某借款40000元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寒偿还借款7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士科自认73000元的借款由其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陈士科对被告陈晓寒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陈晓寒行使追偿权。为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索颜军借款73000元。二、被告陈士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士科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陈晓寒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3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士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73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2、上诉人对于33000元,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贾某开庭时未说清40000元现金的来源,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4、原审法院将是否还款40000元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通知证人梅某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对73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索颜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晓寒陈述称,我没有向索颜军借过7300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晓寒原向被上诉人索颜军借款73000元并由上诉人陈士科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陈士科依据证人贾某的证言主张其曾于2012年10月份向证人贾某借款4万元并于2012年10月26日偿还给被上诉人索颜军,因证人贾某一、二审中对于其出借给上诉人陈士科的4万元款项的资金来源陈述不一致,故证人贾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有效证据,上诉人陈士科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索颜军现起诉要求原审被告陈晓寒偿还借款73000元、上诉人陈士科对原审被告陈晓寒的借款73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士科关于其对33000元借条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士科主张的还款4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上诉人陈士科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证人梅某制作调查笔录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陈士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陈士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宗光审判员 张晓丹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