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2时许,被害人冯某怀疑其丈夫乐某与本市飞奥达志盛纺织厂职工袁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到该厂辱骂袁某,并持刀威胁。袁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用拳脚、木棍将冯某的胸部、左手、右足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与被害人冯某刑事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乐某、袁某、李某乙、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湖北省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李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王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