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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诈骗,于2012年6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崇川区北濠桥东村41幢504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2克;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崇川区学田南苑45幢102室其住处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印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季某、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等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揭发王鹏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鹏、提供重要线索并指引公安机关抓获庄鑫熔,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