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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揭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V6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东升镇兆益路兆益桥顶时,因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6.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