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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金金犯抢劫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金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金金,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都昌县。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金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金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江金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金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金金撤回上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