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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豪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现住XX市XXXX办事处XX居委会XX巷。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维、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晚22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长安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涂沈巷自己家中三楼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绰号“雄哥”)、孙某某(绰号“老孔”)、陈某某(绰号“细黑皮”)、李某某(绰号“肥猪”)、周某某(绰号“周疤子”)、王某某(绰号“勇机”)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详单、尿检报告、临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孔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讯问被告人刘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胥出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