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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谢唯与XX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唯,XX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二初字第00739号原告(反诉被告):谢唯,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反诉原告):XX生,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谢唯与被告(反诉原告)XX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XX生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唯、被告(反诉原告)X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唯诉称及对反诉答辩称:2014年3月26日我与XX生签订无机保温砂浆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我供应XX生无机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付款方式为XX生先付款,我根据付款额度发货,材料单价为无机保温砂浆I型每立方335元(每立方20包),抗裂砂浆每吨500元(每吨25包),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之后,我开始向XX生供货,XX生在履行合同初期尚能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供货一段时间后,XX生就开始拖欠货款,我不同意发货,XX生多次恳求,称其资金紧张,如果我不发货,他的工程就要停工,并承诺送货后2日内付款。我为了配合其完工,继续供应。现XX生工程已经结束,尚欠我货款177635元没有给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XX生给付我货款177635元、利息16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7日算至起诉时止,其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与XX生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是我被XX生欺诈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的。XX生要求我交付无机保温砂浆212.7立方,价值71254.5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从《建筑保温砂浆国家标准》及《淮北工程造价》可以看出无机保温砂浆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而且密度不应大于250公斤/立方米,XX生要求我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604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我没有带人阻止XX生施工,造成工期延误。XX生的施工合同的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本案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3月27日就开始供货,直到2014年6月6日,一直在正常供应,从未发生我带人阻止施工的事情。XX生没有证据证明我阻止其施工及施工损失情况。谢唯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提供的证据为:1、无机保温砂浆供货合同证明:谢唯与XX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2014年3月27日至5月26日,谢唯共向XX生供应I型无机保温砂浆17680袋884立方,抗裂砂浆58.37吨。3、收料单(10张)证明:2014年5月27日至6月6日,谢唯向XX生供应I型无机保温砂浆186立方。4、建筑保温砂浆国家标准(GB/T20473-2006)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每立方米290公斤条款系无效条款,不符合国家规定不大于250公斤每立方米,且I型无机保温砂浆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5、淮北工程造价(2013年4月)证明:I型无机保温砂浆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每立方20包,每包0.05立方米。6、合同两份证明:谢唯与其他人签订的供货合同,I型无机保温砂浆的计量单位为立方米,且供应给XX生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接近成本价。XX答辩及反诉称:谢唯诉求的数额不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即公斤数来计算货款;谢唯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XX生是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后期是因为谢唯提供的砂浆存在短少情形才未支付货款,XX生一直与谢唯协商要求补货,但谢唯未补货;双方未约定利息,谢唯无权主张利息。2014年3月26日,XX生与谢唯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谢唯作为供货方提供给XX生内外墙保温材料,即瑞富达牌无机保湿砂浆I型和抗裂砂浆,每立方290公斤即20包335元;第1条还约定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第5条约定谢唯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和数量要求,谢唯应无条件换货、补货等等。谢唯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质量和数量要求送货,每次所送的保温砂浆的重量存在严重短少现象。为此XX生多次与谢唯协商,要求谢唯继续履行按约定的数量进行补货,但谢唯迟迟不给补货。双方出现矛盾后,谢唯两次带人到XX生施工的工地上阻止XX生的工人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被迫停工2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04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综上,因谢唯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和数量短少现象,依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加之谢唯带人多次阻止XX生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给XX生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谢唯交付瑞富达牌I型无机保温砂浆212.7立方,价值71254.5元;谢唯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XX生造成的经济损失56040元;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谢唯承担。XX生针对其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送货单60张、送货清单证明:XX生收到货物保温砂浆的实际重量248929公斤、抗裂砂浆58.37吨;XX生收到保温砂浆货物的重量与合同约定的公斤数差距较大;XX生于2014年3月30日曾要求换货。2、限期补货通知单1张证明:XX生与谢唯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9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谢唯补货。3、录音资料3份证明:谢唯实际收到限期补货通知单,谢唯多次带人到施工地点阻止XX生施工,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谢唯拒绝补货、供货造成整个工期延误。4、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书证明:因谢唯阻止XX生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工程造价1‰赔偿损失。5、授权委托书证明:XX生系职务行为,代表淮北淮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外墙保温工程。6、罚款通知单1张、通知单1张证明:XX生承包的中泰广场1#、2#楼工程因谢唯阻止施工延误工期被罚款的事实。7、证明、证人XX付出庭作证证明:谢唯所供货物存在短少的现象;谢唯在2014年6月7日及6月8日到工地阻止施工,导致工程工期延误。8、产品质保书、检验报告证明:检测结果为286公斤每立方与合同约定290公斤每立方相符。9、工资表证明:XX生工地大工每天190元、小工每天85元的收入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XX生对谢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XX生只认可实际收到的无机保温砂浆205649公斤709立方,对抗裂砂浆58.37吨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据上注明的吨数、公斤数认可,但对注明立方数、袋数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标准2007年2月1日实施,不能证明是现在砂浆市场的标准;该证据表明I型保温砂浆干密度在240-300之间,合同约定在该标准之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价格的参考,这是2013年4月的价格信息,不能反映当前砂浆的价格,且涉案的保温砂浆是I型,与该造价上不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本案中砂浆的市场价,买方应出庭作证说明提供货物的市场价;该证据中未注明提供的砂浆型号,达不到谢唯的证明目的。经当庭举证、质证,谢唯对XX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砂浆的重量是有一定范围的,在规定范围内的砂浆都是符合规定的,对3张送货清单中2013年3月30日拉回重做这句话及以重量计量有异议,对送货的日期及袋数无异议;XX生按重量计算不科学,按照重量计算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谢唯按合同约定每立方20袋每袋0.05立方是符合国家标准及交易习惯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是XX生单方制作的,谢唯从未收到,并且日期是6月9日谢唯已经供货完毕,如果XX生认为数量不够,当时就应当提出,XX生不应当在供货后三个月提出,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谢唯在2014年6月7日的录音中没有承认收到XX生的通知,所谓通知是XX生自己说的,谢唯也不认可货物有短少的现象;XX生只是听工人说停工,其并不清楚怎么停工的;谢唯说是停工了,其实并未停工,XX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谢唯到其工地阻止施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2014年6月9日上午的录音,此次录音中,谢唯没有承认收到XX生通知,所谓通知是XX生自己说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2014年6月9日下午的录音,陈另杰身份不明,XX生可以随便找人录音,录音内容不知说的是什么事情,没有提到具体的人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开工及竣工日期期间谢唯均未停止供货,竣工日期之后XX生还在用货,违约日期是XX生自己造成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10月16日,买卖合同早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罚款单是发给淮海建设工程公司中泰广场三期项目部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墙真石漆和外墙保温工程不是一回事。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与XX生是雇佣关系,与XX生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没有可信度。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谢唯给XX生供货是半成品,质保书上载明的是成品,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谢唯送的是半成品应当适用是堆积密度的标准,不大于250公斤每立方米。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XX生单方制作,无他人签字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谢唯和XX生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谢唯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XX生对证据2、3中抗裂砂浆58.37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XX生对的送货单据中载明的立方数没有予以确认,而且对此注明了相应重量,该部分送货单应以其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证据4系国家标准,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谢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温砂浆的装载规格与证据5记载的产品规格相同,本院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XX生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到无机保温砂浆的数量,但不能证明其于2014年3月30日曾要求换货。证据2系XX生制作,时间在双方发生争议谢唯已经停止供货后,且当时XX生已经欠付谢唯货款,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录音资料中XX生与谢唯的通话部分不能证明谢唯已阻止XX生施工,XX生与陈另杰通话部分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及2014年10月16日,当时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终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中证人XX付系XX生的雇员,其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8中检测结果286千克每立方米是产品的干密度,并非产品原始状态的堆积密度标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9系XX生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XX生系淮北市相山区淮海建筑涂装工程部的业主。2014年3月26日谢唯与XX生签订无机保温砂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谢唯)供应甲方(淮北市相山区淮海建筑涂装工程部)无机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供货范围为内外墙保温用无机保温砂浆(玻化微珠)、抗裂砂浆;工程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甲方先付款,乙方根据付款额度发货;材料名称为无机保温砂浆I型,材料品牌为瑞富达,单位20包/m³、290公斤,综合单价为335元;材料名称为抗裂砂浆,材料品牌为瑞富达,单位20包/T、综合单价为500元;无机保温砂浆及抗裂砂浆等各种材料、各项质量性能指标均应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6月6日谢唯向XX生供应抗裂砂浆58.37吨,价值29185元;供应I型无机保温砂浆248929公斤。2014年6月7日谢唯曾到XX生施工工地催要货款。另查明:XX生已经支付谢唯货款21万元。建筑保温砂浆国家标准(GB/T20473-2006)规定保温砂浆I型堆积密度不大于250kg/m³,硬化后的物理力学性能I型干密度为240至300kg/m³。本院认为:谢唯与XX生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谢唯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XX生作为买受人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向谢唯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谢唯向XX生供应抗裂砂浆58.37吨,价值29185元;供应I型无机保温砂浆248929公斤。建筑保温砂浆国家标准(GB/T20473-2006)规定保温砂浆I型堆积密度不大于250kg/m³,XX生也认可谢唯提供的I型无机保温砂浆符合国家标准,因双方对I型无机保温砂浆的立方数存在争议,故用国家标准来计算供应I型无机保温砂浆的立方数比较合理,即按照国家标准即保温砂浆I型堆积密度不大于250kg/m³来计算,谢唯供应I型无机保温砂浆应为995.716立方米(248929kg÷250kg/m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335元,谢唯供应I型无机保温砂浆价值为333564.86元,加上供应的抗裂砂浆58.37吨,价值29185元,谢唯共计向XX生供应了362749.86元的货物。因XX生已经向谢唯支付货款21万元,所以XX生尚欠谢唯货款152749.86元没有支付。因此,谢唯要求XX生给付货款177635元,其中要求XX生给付货款152749.86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而要求给付利息16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7日算至起诉时止,其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应按欠付货款152749.86元从2014年6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因合同约定XX生先付款,谢唯根据付款额度发货,在2014年6月9日XX生要求谢唯补交货物时,XX生已经欠付谢唯货款,谢唯并不欠XX生货物。故本院对XX生反诉要求谢唯交付价值71254.5元的瑞富达牌无机保温砂浆I型212.7立方米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XX生反诉要求谢唯赔偿经济损失560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XX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唯货款152749.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7日起计算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唯负担540元;被告(反诉原告)XX生负担3346元。反诉费14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XX生负担。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唯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XX生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