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港口镇盈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港口镇盈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53号原告:中山市港口镇盈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锋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志坚,该服务部员工。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董事长。原告中山市港口镇盈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盈丰货运部)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电器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丰货运部委托代理人何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丰货运部诉称:原告盈丰货运部于2014年6月和7月共两个月内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委托原告盈丰货运部运输费用共计49596元,原告盈丰货运部多次催促被告威禾电器公司付款,但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盈丰货运部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支付所欠运费共49596元。原告盈丰货运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托运单;2.对账单;3.运输合同。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盈丰货运部所举证托运单、对账单、运输合同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盈丰货运部与威禾电器公司从2001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业务过程为:盈丰货运部采用快递的方式派车从威禾电器公司取货物风扇及风扇配件运货到深圳,盈丰货运部再通过深圳公司将威禾电器公司的货物运输到香港、美国等地,对承运的货物,通过托运单签收,运到目的地之后由目的地客人签收,通过网络可以查询到签收情况。运费包括从中山到深圳、香港、美国等的运费。2014年6、7月双方经对账,威禾电器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6月对账显示威禾电器公司欠盈丰货运部运费45643元,7月对账显示威禾电器公司欠盈丰货运部运费3953元,威禾电器公司共欠盈丰货运部运费49596元。后盈丰货运部多次向威禾电器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蔚球,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再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港口镇盈丰货运代理服务部,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17号227卡商铺,投资人:刘锋霞,成立日期:2012年7月19日,营业期限:2012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经营范围:国内货运代理(不含水路货运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威禾电器公司拖欠盈丰货运部运费有威禾电器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盈丰货运部与威禾电器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威禾电器公司委托盈丰货运部承运货物,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运费的义务,现其经盈丰货运部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威禾电器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盈丰货运部提起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清偿拖欠运费4959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口镇盈丰货运代理服务部支付运费49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中山市港口镇盈丰货运代理服务部已预交520元),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港口镇盈丰货运代理服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晓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