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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中军、被上诉人罗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中军,罗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万国汽配高桥国际城14A-4、5。法定代表人:郑章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军,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新国,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中军、被上诉人罗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罗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润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从事工程机械设备、工程车、商用车的制造、销售、租赁、维修服务及配件销售;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的销售;机械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2011年9月16日,润达公司(甲方)与李中军(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2011160),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为XG815LC,机价61万元,由甲方采取代办运输,将设备送至湖北省汉川市麻河镇,交(提)货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乙方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双方对挖掘机的验收方式约定为乙方应在货到后12小时内验收,逾期不验收或者不签字、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为分期支付方式,乙方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及利息37万元分17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每月20日前付款21765元,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21760元;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或融资租赁公司及贷款银行支付应付的款项,否则,甲方有权按下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2、乙方累计三个月逾期偿还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或银行按揭或拖欠出卖人货款达三个月以上,融资租赁公司或银行或出卖人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同时甲方可以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及时还清欠款,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3、乙方逾期付款45日,甲方有权收回机械设备,乙方每台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5%。另外该使用费不含乙方占用使用期间对机器造成的非正常磨损的损失,乙方占有期间只有使用权和保养、维修义务和保管责任,如因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保管不当等责任造成机器损坏的,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李中军向润达公司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了每期应还款计划。2011年9月16日,润达公司向李中军交付了XG815LC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CXG00815HLC1B0482),李中军出具了收条。同日,罗新国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罗新国自愿为李中军从润达公司购买厦工牌挖掘机一台(型号XG815LC、机号CXG00815HLC1B0482、发动机号4BGl-978847)提供连带担保,如该机款到期不能归还或违反合同其他规定,本人自愿用自己的所有财产做抵押,包括本人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机号CXG00822LLC1A1672),由我负责偿还所有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等,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纠纷解决在润达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润达公司认可收到李中军支付XG815LC挖掘机货款共计278000元,该公司于2014年3月将该挖掘机拖回。润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李中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返还完好的合同标的机械设备XG815LC一台;2、李中军、罗新国连带支付机械使用费588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返还机械设备之日),并支付违约金59161元;3、李中军、罗新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润达公司与李中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润达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向李中军交付了XG815LC挖掘机一台,李中军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该公司支付分期货款。李中军长期拖欠分期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润达公司要求解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润达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3月将XG815LC挖掘机拖回,其要求李中军返还挖掘机已无必要,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合同解除后,李中军应向润达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润达公司应将李中军已经支付的货款退还。润达公司主张将李中军应支付的机械使用费与该公司应退还的货款进行折抵,于法不悖,故予以支持。关于机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李中军逾期付款45日,润达公司有权收回挖掘机,李中军应向润达公司支付使用费:第一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额的20%,第二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使用费为机械设备总价的5%(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案中挖掘机的总价款为61万元,故此四个月的使用费应为256200元(61万元×42%)。虽然润达公司还主张此四个月后的每月(截止拖回之月)的使用费均应按照设备总价的5%计算,但合同并未如此约定,且润达公司计算的使用费为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总价款的142%,明显有悖常理,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月及以后的使用费标准,虽然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XG815LC挖掘机的月使用费进行评估,但因武汉市司法鉴定名册范围内无司法鉴定机构可对月使用费或租金标准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向润达公司释明可申请对机械的残值进行鉴定,将机械总价扣减机械残值的金额作为确定机械使用费的参考依据,但润达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机械的残值进行鉴定,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同类设备的市场租金标准。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此案现有证据,李中军仅需向润达公司支付的机械使用费为256200元,一审庭审中润达公司认可李中军已向其支付贷款278000元,已超出依据现有证据李中军应向润达公司支付的机械使用费。润达公司要求李中军支付机械使用费588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返还机械设备之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买卖合同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因李中军长期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李中军逾期付款,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润达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但该标准明显过高。罗新国以该标准明显过高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双方约定李中军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25万元,余款及利息37万元分17次付清,具体付款方式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每月20日前付款21765元,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21760元。润达公司仅认可李中军已支付货款278000元,其从2012年2月21日起开始违约。如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李中军所欠每期货款为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12月25日)为25442.43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若李中军逾期付款45日,润达公司有权收回机械设备;拖欠货款达到三个月以上,润达公司有权要求李中军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案中,润达公司在李中军2012年2月21第一次出现逾期付款情形后,没有采取合同约定的上述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润达公司要求李中军支付违约金5916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中军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给润达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该公司未采取合同约定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中军应向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7809.70元(25442.43元×7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罗新国向润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中军从该公司购买的挖掘机提供连带担保,如该机款到期不能归还或违反合同其他规定,由其负责偿还所有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等。因此,罗新国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为《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李中军的全部债务,其中包含欠款及违约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要求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罗新国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分期货款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保证期间截止2013年11月20日,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及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关于罗新国提出润达公司已将挖掘机拖走,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并无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故不予采纳。关于润达公司要求罗新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中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此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润达公司与李中军于2011年9月16目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编号为W2011160);二、李中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润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7809.70元;三、罗新国对李中军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6元,由润达公司负担10096元,李中军、罗新国负担6100元。上诉人润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解除与李中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李中军、罗新国支付机械使用费5882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返还机械设备之日),并支付违约金59161元;3、李中军、罗新国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在合同中对机械使用费已明确约定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原判认定双方合同对第5个月后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涉案机械31个月之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31个月的使用费。2、即使双方合同存在对第5个月及以后的机械使用费标准约定不明,但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机械设备的月使用费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应选择合法的机构对机械设备的月使用费或租金标准进行评估,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进行确定。原判认为被上诉人只需支付4个月的机械使用费,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罗新国答辩称:1、上诉人已经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去了,就无需被上诉人担保了。2、上诉人在使用期超过了就应该拖回挖掘机,但上诉人延迟拖回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中军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润达公司和罗新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润达公司与李中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润达公司原审诉请解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其该项请求,李中军、罗新国亦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关于解除该合同的判决予以维持。润达公司上诉再次请求解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实质上亦系要求维持该项原审判决。润达公司在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的当天即向李中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但李中军此后未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润达公司付清应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润达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李中军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李中军违约的后果约定了多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从违约条款约定的内容看,其中第1项和第2项指向的是在继续履行合同情形下李中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3项指向的是在解除合同情形下李中军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润达公司诉请解除《产品买卖合同》,选择的是上述第3项约定的方式,其要求李中军按照第1项的约定即对逾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59161元,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判令李中军、罗新国连带支付违约金17809.70元后,该两人均未对提出上诉,应视为该二人接受原审判决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予以维持。双方约定的第3项违约责任中仅载明了4个月的机械使用费,润达公司要求李中军支付超过该4个月机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加之双方还约定李中军逾期付款45日或拖欠货款三个月以上,润达公司享有采取停机、锁机、收回机械设备等措施的权利,润达公司在明知李中军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李中军亦未支付合同约定的4个月机械使用费的情形下,不积极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而及时收回涉案挖掘机,导致了损失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对润达公司关于超过4个月机械使用费之外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润达公司关于改判支付机械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罗新国书面承诺,自愿为李中军向润达公司购买挖掘机的相关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罗新国应当依该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罗新国辩称润达公司已收回涉案挖掘机,其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6元,由上诉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义林审 判 员  周 靖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