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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汽车队、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汽车队,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汽车队。负责人:杨志航,该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成,该队科长。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XX诉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汽车队(下简称“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洋、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杨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乘坐赵荣荣驾驶的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所有的皖Q010**号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等多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系被告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8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辩称: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愿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11415.4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系被告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分公司。2014年3月3日,原告乘坐赵荣荣驾驶的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所有的皖Q010**号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等多名乘客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荣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外伤,同年4月6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由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垫付,但其它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8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系被告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登记的分公司。原告XX系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所有的皖Q010**号客车乘客,原告与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乘坐时受伤,被告巢湖汽运公司第七汽车队未尽到安全运送乘客义务,依法应承担合同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作主张,故被告主张一并处理无意义,被告可另寻解决途径;2、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35天,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按101.5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35天,故护理费应为3552.5元(35天×101.5元/天);5、原告无固定工作,现主张按66.58元/天计算误工费,被告未持异议,原告住院35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休息期应为计65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4327.7元(65天×66.58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路程,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5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330.2元。因本案所涉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综上,为维护运输合同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第七汽车队、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XX损失10330.2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两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