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丹(绰号“丹妹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4)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丹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5.74克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丹在长沙市雨花区黎郡新宇小区门口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2、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丹在长沙市雨花区黎郡新宇小区门口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09克)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丹在长沙市雨花区黎郡新宇小区2期4栋9楼一旅馆内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0.18克)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4、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丹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东山加油站附近的马路边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014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黎郡新宇小区抓获被告人杨丹,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状体物品1小包(净重3.14克)、红色药丸状物体18.5粒(净重1.74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丹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的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长公物鉴(毒品)字(2014)2788号《物证检验报告》,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杨丹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74克,且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8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