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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富怡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富怡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796号原告东莞市富怡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添浩。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凡。原告东莞市富怡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怡塑胶公司)诉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歆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怡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盛玻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怡塑胶公司诉称,因被告康盛玻璃公司向原告采购黄色中空板托盘,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供货15000件,每件28.5元,共计货款427500元,截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177500元。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后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余欠货款在2014年4月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之前支付77500元,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款,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人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签订该协议之前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欠14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3.62元、本次催收而产生的差旅费、人工费、律师费等共计12000元以及前两次催收而产生的差旅费、人工费等共计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康盛玻璃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3、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四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供货,并向被告出具了货款的税务发票;4、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截至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500元;5、《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同意在2014年7月28日前支付77500元,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并同意若未按期付款,自愿承担原告追索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前两次催收货款产生的费用8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索货款应支出律师费8000元。被告康盛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康盛玻璃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是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康盛玻璃公司向原告富怡塑胶公司采购黄色托盘共计15000件,约定单价每件28.5元,总货款为427500元。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前分三次支付货款250000元。2014年4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77500元,承诺在2014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余欠原告货款177500元,于2014年7月28日之前支付77500元,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若未按期付款,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人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前两次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余欠货款14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1475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3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就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因上述费用不是必要支出费用,原告也未提供实际发生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康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富怡塑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33.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歆玲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