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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子良与被告叶汉就、曹文朝、李承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子良,叶汉就,曹文朝,李承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宁子良。委托代理人:付凯成,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汉就。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雪,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朝。委托代理人:李海天,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娟。委托代理人:吴定淞,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原告宁子良与被告叶汉就、曹文朝、李承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裕婷、符志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新友担任记录。原告宁子良及委托代理人付凯成、被告叶汉就及委托代理人罗思方、被告曹文朝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天、被告李承娟及委托代理人吴定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子良诉称,2013年1月份,叶汉就与曹文朝承包李承娟位于北海市海城区高德办事处李屋村8号的房屋建造工程。同月,被告曹文朝雇请原告参与该工程施工,负责打杂,待遇为180元每日。同年3月16日17时许,原告在第二层楼顶施工时,从8米高的楼顶坠落地面,后被送至北海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三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但其他费用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叶汉就、曹文朝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负保障义务,而作为业主的李承娟明知该二人没有承建资质仍然发包房屋建造工程,应当与曹文朝、叶汉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叶汉就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1元、护工费67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变更为25157元(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建筑业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04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曹文朝、李承娟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鉴定费70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警记录本,证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病历、病案、总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5、收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6、收据,证明原告主张护工费的依据;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8、发票,证明鉴定费700元被告叶汉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叶汉就与李承娟达成口头协议,新建二层楼房叶汉就负责出模板,收取相当费用,找人帮做工,工钱由李承娟负责,2013年1月份叶汉就找到曹文朝,要求曹文朝约几个人结伴帮李承娟完成主体工程,对于工程的进度与工钱的支付由李承娟负责,因此原告诉称是被告叶汉就雇请打工的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与被告曹文朝结伴打工;二、在建房的过程中,原告吃中午饭的时候酗酒,违反建筑具体操作过程不慎从楼上坠下致伤的,原告存在过错,应该负民事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叶汉就多次前往医院看望,并支付了39000元的医疗费用,但原告不讲良心多次去被告李承娟家中威胁殴打被告叶汉就夫妇,我们花去了医疗费1461.04元,对此我们将保留追究原告民事、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当责任。被告叶汉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证明双方的纠纷;2、收据,证明叶汉就支付原告医疗费;3、收费收据,证明叶汉就支付了医疗费。4、收据,证明李承娟转给叶汉就的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曹文朝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曹文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文朝和原告不存在雇请关系,原告与叶汉就结伴到李承娟的宅基地做工,所有的报酬根据工程的建设和出工时间,按照屋主的规定基于统一分配的。原告受伤后,曹文朝多次探望及给予现金2000元。被告曹文朝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李承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李承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承娟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李承娟和第一被告叶汉就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叶汉就和曹文朝是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原告非安全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时有责任的;李承娟不应当对被告叶汉就、曹文朝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承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李承娟的基本身份资料;2、收条,证明2013年3月18日,叶汉就代原告收到李承娟15000元用于医疗;3、收条,证明2013年5月5日,宁顺葵代宁子良收到李承娟1500元用于医疗;4、收条,证明2013年5月13日,宁顺葵代宁子良收到李承娟500元用于医疗;5、证明,证明原告及儿子宁顺葵为其建房;6、证明,证明李承娟于2013年3月16日,为原告检查与住院支付1000元。被告李承娟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结算单,证明曹文朝向其预支工钱以及叶汉就承包房屋的工钱。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施工的工头是阿七,施工的措施是不安全。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阿七和原告的儿子、还有阿四、阿五在李承娟那里工作。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叶汉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曹文朝同意被告叶汉就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承娟对原告证据1、2、3、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预交的6万元中部分钱是三被告交的,3月16日的收费收据406.6元是李承娟交的,把原告的名字搞错了,后来就更改了,包括406.6元李承娟一共给原告1000元,没有收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来源不明,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没有公章和营业执照,宁顺葵在原告出事前还在被告李承娟的工地上工作。原告对被告李承娟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是给了叶汉就,但是否给了原告或其家属无法核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宁顺葵在为李承娟建房;对证据6有异议,其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当庭提交第一份收据没有异议,经当事人确认阿七是被告曹文朝,对第二份结算单是否是由叶汉就本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如果是客观合法也就证实了工程是由叶汉就承包的。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苏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是假的,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叶汉就对被告李承娟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第一份收据没有异议,李承娟把钱给曹文朝,视为李承娟把建房工程承包给曹文朝。第二份结算单有异议,庭后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也不同意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该证据内容没有明确是与本案有关的工程的工钱,也没有明确这43967元是否土建工程的工钱,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两个证人的证言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他们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说的事实,证人说搭起的架子有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曹文朝对被告李承娟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第一份收据有异议,阿七不是曹文朝,对第二份结算单没有异议,是叶汉就写的,与曹文朝无关。对两个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叶汉就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曹文朝对被告叶汉就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承娟对被告叶汉就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报警人就是李承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还有一个苏某的证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原告申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还珠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还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操作属八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6、8,被告李承娟证据1、3、4,被告叶汉就证据2、4,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没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承娟证据2、6,被告叶汉就证据1,因其与各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被告李承娟庭后提交的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不能证实叶汉就收取的是承包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与被告李承娟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依据,证人苏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汉就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承娟是位于北海市高德办事处李屋村8号房屋的屋主,原告与被告叶汉就、曹文朝共同为其建造房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主要做泥水工作,三人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3年3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从二楼顶楼坠落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往北海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中医诊断:外伤证,筋骨并损,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髋关节脱位;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1-12肋骨骨折;4、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5、第7颈椎棘突骨折;6、第4-11胸椎左侧横突骨折;7、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8、左侧肺挫裂伤;9、液气胸;10、左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定期CT或MRI检查股骨头,预防股骨头坏死;4、如不适时,随时来诊。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67天,共花费医疗费63572.37元。被告李承娟共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被告叶汉就支付39000元给原告。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以至涉诉。另查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工作是在农村务农,农闲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不固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宁顺葵护理。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叶汉就、曹文朝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李承娟与被告叶汉就、曹文朝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对于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工程是由被告叶汉就承包,由被告曹文朝雇请原告,由叶汉就安排施工,工资是由被告李承娟支付给叶汉就与曹文朝,再由其二人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承娟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叶汉就,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报酬是由叶汉就与曹文朝支付以及其工作内容是由其二人指定,即原告不能证实其与叶汉就、曹文朝之间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的关系,其主张与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承娟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叶汉就与曹文朝,原告的工作是由曹文朝安排,并由其发放工资,李承娟与叶汉就、曹文朝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承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叶汉就、曹文朝向其交付的是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李承娟与被告叶汉就、曹文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李承娟支付报酬,叶汉就、曹文朝为其提供的是劳务,而非工作成果,被告李承娟与叶汉就、曹文朝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其主张与叶汉就、曹文朝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承娟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李承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上述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承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从事相关工作的资质并已明知该工作的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李承娟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可确定被告李承娟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63572.37元;护理费,原告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北海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按1人每天60元计算67天,则为4020元,护工费已计算在护理费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的工作是在农村务农,无固定收入,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5日,误工天数为365天,则误工费为20534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8元计算,原告是八级伤残,定残时年龄是61岁,则残疾赔偿金为34245.6元(6008元×19年×30%=34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27871.97元,由被告李承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是102297元,被告李承娟已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则需赔偿842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娟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297元给原告宁子良;二、驳回原告宁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896元,由被告李承娟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圆圆人民陪审员  顾裕婷人民陪审员  符志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新友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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