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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蓝爱平与江寿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爱平,江寿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蓝爱平。被告:江寿火。原告蓝爱平与被告江寿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菊英、人民陪审员李百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寿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爱平诉称:2012年,被告江寿火在家乡承包机耕路,被告江寿火请原告到其家中帮忙烧饭,双方协商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做了一个多月,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寿火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蓝爱平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蓝爱平为被告江寿火提供劳务,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工资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寿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寿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蓝爱平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寿火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蓝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陈乾审 判 员  王菊英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