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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文现与岳文成、卜素格、王胜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现,岳文成,卜素格,王胜昔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刘文现,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志杰,石家庄市高邑县丰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文成,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卜素格,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胜昔,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磊,系王胜昔之子。原告刘文现与被告岳文成、卜素格、王胜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杰、被告王胜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文成、卜素格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现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岳文成、卜素格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同年9月12日,并口头约定了每月3分的利息,此笔债务由被告王胜昔及吴振勇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躲避不还,后担保人吴振勇偿还50000元,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本金50000元和利息。被告岳文成未到庭答辩。被告卜素格未到庭答辩。被告王胜昔辩称,一,原告未提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借款合同如未实际履行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合同中未写明借款利息,即使借款已交付,本人也仅对本金承担还款责任;三,本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四,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本人与另一担保人吴振勇之间应互为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追加吴振勇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文成与卜素格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岳文成、卜素格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并附有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文现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到2014年9月12日还清”,并规定借款人到期必须还清全部金额,如果到期不还,按借款金额每天加收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王胜昔不予认可。此笔债务由被告王胜昔及吴振勇承担担保责任,约定若借款人无力偿还、死亡或逃跑,由二担保人承担全部借款和一切费用,三被告和担保人吴振勇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躲避不还,后担保人吴振勇偿还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吴振勇为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上由被告岳文成、卜素格本人书写并留有签名和手印,视为双方已完成交付,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明确规定若借款人无力偿还、死亡或逃跑,由二担保人代为偿还,且在法定担保期间内,因此应认定被告王胜昔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胜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共同保证中,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有选择起诉权,担保人吴振勇已还款50000元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为被告,故驳回被告王胜昔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王胜昔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上原被告双方对到期不还款时应加收违约金有明确规定,应予支持,但规定的数额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每日按借款金额加收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岳文成、卜素格偿还原告刘文现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至,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胜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岳文成、卜素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军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人民陪审员  李冰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