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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尤某以2360元价格收购鲁某(另案处理)从泗县泗城镇大吴村于某家盗窃的四轮机头,经鉴定价值1800元,以及从丁湖镇吴圩街吴某家盗窃的四轮机斗子,经鉴定价值1100元,后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二、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尤某以1100元价格收购鲁某从泗县泗城镇康梁居委会叶庄袁某家盗窃的四轮机斗子,经鉴定价值1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尤某以2360元价格收购鲁某(另案处理)从泗县泗城镇大吴村于某家盗窃的四轮机头,经鉴定价值1800元,以及从丁湖镇吴圩街吴某家盗窃的四轮机箱(斗子),经鉴定价值1100元,后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二、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尤某以1100元价格收购鲁某从泗县泗城镇康梁居委会叶庄袁某家盗窃的四轮机箱(斗子),经鉴定价值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尤某交退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李某、彭某、丁某、袁某、吴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车辆转让协议、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照片、情况说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违法所得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暂存于泗县公安局,待判决生效后由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