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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威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茵,外号“安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兆坤,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威环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茵在其租房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茵在其租房内以27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茵在其租房内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李茵并查获38.08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茵供述,2012年她开始吸食毒品,后她和男友钟某都没有收入,她就以贩养吸。2014年1月份,她开始向“老哥”(王某某)、“大勇”(孙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家都到她租房处购买。2014年3月25日晚,她在租房内听见“小涛”(宋某)敲门,钟某开门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同时查获她购买的冰毒30余克和自封袋、电子秤、吸毒工具等物品。后辩解被查获冰毒中的25克是向她贩卖冰毒的“楠楠”(廉某某)放在她那里的。2、证人证言(1)钟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19时许,他和女友李茵在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搜出的几包冰毒都是李茵的。平时李茵的几个朋友经常过来蹭冰,蹭冰的人越来越频繁后,李茵就开始向这些人要钱,没钱的就开始赊账,他感觉这样做有贩毒的嫌疑曾劝说过李茵。(2)孙某某证实,李茵以贩卖冰毒为业,他曾购买过多次,其中2014年3月19日,他在李茵住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0.3克左右。(3)王某某证实,2014年3月25日12时许,他在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长江超市附近花150元向李茵购买了0.5克冰毒。(4)宋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下午,他到李茵租房处花270元购买了1克冰毒,当时李茵是从一个盛有20克以上冰毒的大袋子中铲出一些给他的。他知道李茵贩卖冰毒的量很大,他一共找李茵买过三、四次冰毒,一共3克左右。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茵于1982年10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宋某。根据宋某提供的线索并经宋某指认,公安人员于当晚20时许在一储藏间内抓获李茵和钟某,并当场搜出白色晶状物9包、电子秤、塑料自封袋及吸毒工具一宗。随后在租房处将前来购买冰毒的孙某某、王某某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李茵时扣押的毒品、涉案物品情况。(4)短信照片证实,案发前王某某发短信给李茵称准备过去购买东西(毒品)。(5)涉案毒品称重照片证实,九包冰毒的净重为38.08克。4、辩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李茵分别从十二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即“老哥”、宋某即“小涛”、孙某某即“大勇”、廉某某即向其贩卖冰毒的“楠楠”;宋某、王某某、孙某某从十二张女性照片中均辨认出李茵即向其贩卖冰毒的“安琪”。5、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李茵、钟某、宋某、孙某某、王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样本均呈阳性。(2)公安机关出具的(威)公(刑)鉴(理)字(2014)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茵租房处查获的白色结晶物9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茵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茵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茵以“被查获的38.08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而非贩卖,其提供线索抓获廉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茵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查获的38.08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李茵具有立功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茵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茵在公安机关所作自己以贩养吸的供述有孙某某、王某某、宋某、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毒品及电子秤、塑料自封袋、吸毒工具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李茵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茵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虽根据李茵提供的信息抓获廉某某,但廉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后公安机关将廉某某释放,故李茵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立功。李茵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