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5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刚和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多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身患肾病综合症,2014年5月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还需长期服药治疗,治疗期间在外借款6万余元。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没有看望被告,也没有拿钱给被告。原告户籍登记地的房屋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被告份额。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1年4月13日,原告之女XX以户主身份与江油市推进攀长钢新区项目建设征地办公室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位于江油市三合镇新发村六组总面积235.98平方米房屋拆迁费、附属物、附着物、房屋残值、拆迁奖金、过渡费、搬家费补偿予以约定。2014年9月26日,被告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高血压3级、很高危室间隔、左室后壁增厚;2、肾病综合症、肾功不全、高尿酸血症;3、肺部感染;4、心包积液;5、慢性胃炎;6、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同月29日,被告要求出院到上一级医院诊治。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肾小球肾炎;2、肾性高血压;3、右肾动脉狭窄;4、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5、慢性心功能不全;6、慢性胃炎。2014年10月8日,被告要求自动出院,承诺后果自负。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江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制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江油市三合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三合镇重大项目新居工程安置房分配登记表复印件、过渡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复印件、被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印件5份,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7份和原、被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改善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中,原告理应关心照顾,积极为其治疗,使其早日康复,原告不应以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出离婚,且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