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劳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来宾与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宾,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濮民劳初字第170号原告:张来宾(彬),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世广,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国防,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温德金,该乡司法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宾诉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宾及委托代理人谷世广、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温德金、张艳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宾诉称:原告自1989年3月在濮阳县清河头乡水利站工作,属于清河头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至1999年6月我的工资标准为650元/月。1999年6月濮阳县清河头乡按照上级规定,要清退非在编人员,原告不属于清退对象,但按照国家政策夫妻二人同为在编职工,只能一人下岗,而原告妻子当时已于1997年在县农机局下岗。此举使原告一家人没有了经济来源,为此原告要求恢复身份及待遇,并补发原告自1999年至今的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申请材料,而该仲裁委员会以乡镇机构改革精减分流人员问题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认定与被告间存在用工关系,由被告补发自1999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工资54852元。被告濮阳县清河头乡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用工或其他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求。水利站虽在乡镇,但水利站的管理单位为县水利局并非乡政府,因此如果原告与水利站发生纠纷,理应找水利站而并非乡政府。第二,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因此因被清退主张权利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复核或申请,并非仲裁或诉讼。第三,本案原告以劳动争议诉至法院,超过诉讼时效且所诉并非受劳动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整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本案原告诉称的1999年6月被清退,2014年才提起仲裁,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因此已超出仲裁及诉讼时效,其诉应予驳回。其次,原告没有上班,未付出劳动,就不应有报酬,就算吃财政的,不上班发工资也是吃空头粮,是国家明确禁止的。第四,从原告的档案上可以看出,其为合同制工人,其工作单位系濮阳县农机公司,并非清河头乡水利站,且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张来宾系乡镇机构改革精减分流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来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巧莲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杨会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