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松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何松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寻刑初字第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辉(以下简称自诉人),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人何松林,男,1990年5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诉人刘建辉以被告人何松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自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已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自诉人与被告人因个人私事问题产生争执,现双方达成协议,并已谅解。自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建辉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谢仕凡审判员 黄忠信审判员 曾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