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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丙,男,1996年7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高某丁(男,1999年2月3日生)窜至揭阳市揭东区埔田镇新岭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日杂店中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00元和2箱青岛啤酒(未估价)。现赃款赃物均无法追回。2014年8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丁(男,1999年2月3日生)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苏某某的住宅外面,由高某甲负责放风,高某丁企图从窗户爬入屋内实施盗窃,因窗户太小未能进入而未得逞。2014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高某乙、高某丙窜至揭阳市揭东区被害人苏某某的住宅门口,趁被害人苏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1把小钥匙将苏某某的锁头打开,盗走被害人苏某某藏在室内草席下的现金2600元。得手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各分得900元,被告人高某丙分得8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已追回赃款2200元归还被害人苏某某,余赃款400元则无法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丁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身份证实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甲属盗窃多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被告人高某乙入户盗窃1次,3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丙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8月24日在实施盗窃被害人苏某某财物犯罪过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均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高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