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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连杰与王静、李阿大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杰,王静,李阿大,李冰杰,王静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吴连杰,尚田交警中队协警。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王静,农民。被告:李阿大,农民。被告:李冰杰,农民。被告:王静浪,农民。原告吴连杰为与被告王静、李阿大、李冰杰、王静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卓鲁东、被告王静、李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阿大、王静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杰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静等三人合伙开办奉化市亲亲宝贝母婴用品店,原告出资180000元(该店总投资为600000元)。被告王静收到原告出资款后,被告王静浪对该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静经协商,被告王静同意退还原告的出资款及支付其他相关款项合计19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被告李阿大、李冰杰对该款进行了担保。但逾期后,被告王静分文未付,且将店面转让给他人。为此,原告起诉:判令被告王静立即返还投资款(退股款、包括房租费、利润)19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阿大、李冰杰、王静浪对该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和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静、李冰杰未作书面答辩,均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李阿大、王静浪未作答辩。原告吴连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4年4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奉化市亲亲宝贝母婴用品店投资人之一,出资18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静浪进行了担保及被告王静已收到原告投资款18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1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王静同意退还原告的奉化市亲亲宝贝母婴用品店出资款、房租费、利润190000元,并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李阿大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为实现本次债权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静同意退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李冰杰进行了保证,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阿大、王静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静、李冰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静经营奉化市亲亲宝贝母婴用品店,2014年4月26日,原告吴连杰与被告王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奉化市亲亲宝贝母婴用品店作价为600000元,被告王静将其中30%股份折价18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王静负责日常经营事项,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每月结算,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股份转让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静,另出收条为凭,双方合股经营两年以上,如双方有股份出让或者收购变动情况,须明确告知对方并征得对方同意,否则视为无效。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王静转让款180000元,被告王静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中约定如因被告王静个人经济纠纷致店不能正常经营或者倒闭,由被告王静退还原告的出资款180000元,并由被告王静浪作担保。原告的投资作为隐名投资,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与被告王静合伙经营后,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吴连杰与被告王静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王静收购原告的股份,被告王静在协议签订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吴连杰奉化市亲亲宝贝母婴用品店出资款180000元,房租费出资7000元,利润3000元,合计190000元,免利息;被告王静自愿承担该店的一切债务,被告李阿大对被告王静的全额退股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李冰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被告李冰杰对被告王静向原告退股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原告实现退股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付款期届满后,被告王静未按约支付,被告李阿大、王静浪、李冰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静对原告吴连杰退出投资的退股款共计190000元,理应按约支付,现被告王静已违约,被告王静理应支付,并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9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阿大约定对被告王静应付的全部退股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冰杰向原告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王静浪对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180000元作担保,对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静、李阿大、王静浪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阿大、王静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连杰退股款共19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9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阿大、李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静浪对被告王静的退股款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冰杰应赔偿原告吴连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吴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王静、李阿大、李冰杰、王静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