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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曾用名舒某军),农民。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建民,被告人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舒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北路警仓书报亭,手拉卷帘门,窃得人民币46元、硬中华香烟1包、芙蓉王香烟2包、软五星红杉树香烟4包、红南京香烟3包、紫南京香烟4包,物品价值人民币246.3元,共计盗窃数额人民币292.3元。2、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舒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大菜巷弄11号邢氏鱼头馆,手拉玻璃门实施盗窃,未得逞。3、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舒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小菜巷路沙工新村70幢爱佳宠物医院,手拉玻璃门,窃得收银机内的钱箱1只,内有人民币615元。4、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舒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60号九久果业,钻门入内,窃得人民币1150元。综上,被告人舒某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57.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邢某、吴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登记表、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证意见、张家港市公安局痕迹物证比中报告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57.3元,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刘明英人民币292.3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海军人民币615元,退赔给被害人陈福章人民币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