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世清,龚家美与张德荣,张洪春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清,龚家美,张德琼,张德荣,张洪春,张德友,张献,张德淑,张德川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张世清,男。原告龚家美,女。委托代理人冯久,特别授权,系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琼,女。被告张德荣,男。被告张洪春,男。被告张德友,男。被告张献,男。被告张德淑,女。被告张德川,男。原告张世清、龚家美与被告张德琼、张德荣、张洪春、张德友、张献、张德淑、张德川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之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清、龚家美及委托代理人冯久,被告张德琼、张德荣、张德友、张献、张德淑、张德川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清、龚家美诉称,两原告系七被告的亲生父母,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无法靠劳动维持生活。依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但个别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每个被告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平均负担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被告张德琼辩称,原告的诉称本人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荣辩称,本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医疗费要有票据。被告张洪春未提出答辩。被告张德友辩称,大家庭的纠纷已有20多年,为分家的事一直存在分歧又一直达不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要求赡养,本人无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张德琼、张德荣、张洪春、张德友、张献、张德淑、张德川,均已成家立业。1988年3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张德荣、张洪春(原名张德宽)达成《赡养父母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家庭共有砖瓦楼房拾伍间。二、兄弟五人,每人暂时分得砖瓦楼房两间(楼上楼下各壹间),余下伍间,待父母年老去世后,再由兄弟五人协商解决,每人均已分得父母(财产)的五分之一。三、兄弟五人,每人成家后,每月必须交给父母生活零用钱伍元。其它赡养费,待兄弟五人都成家后,再行协商。四、如有违反第三条者,父母有权收回其全部财产。协议达成后两原告的五个儿子均不同程度履行了义务。现两原告均已年迈多病,两原告和七被告之间因个别被告的原因未就赡养费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到庭的六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洪春未到庭导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前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赡养父母协议书》经质证在卷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七被告均系两原告的子女,两原告现已年老多病需要七被告赡养,七被告均应尽赡养义务。两原告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2月起由被告张德琼、张德荣、张洪春、张德友、张献、张德淑、张德川按月各支付两原告200元生活费(月总和为1400元生活费)直至两原告去世时止。未如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双倍债务利息。二、从2015年1月12日起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张德琼、张德荣、张洪春、张德友、张献、张德淑、张德川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准仍不预交上诉费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李元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