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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平与被告柏建军、龙建军、何建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平,柏建军,龙建军,何建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何文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柏建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龙建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何建康,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何文平与被告柏建军、龙建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何健康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蔡晓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祝荣、被告柏建军、何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她(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永州市汽摩公司的临街建筑拆除,并在该范围内建两栋多层分A、B座商住楼,临街为A座,背街为B座;乙方原住房位于东楼三层301号,原房产证面积为54.77㎡,甲方将乙方住房安置于A栋东二单元四层401号,后调整为A栋东三单元四层401号,甲、乙双方商定补偿方法是以房换房,乙方住房面积58.02㎡,新住房面积共计95.733㎡,超出面积乙方按400元/㎡补偿给甲方,缩小面积甲方按600元/㎡补偿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乙方应提供原有证件,超出面积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她的房屋被拆除,而被告新建的安置房迟迟未予交付,土地房产证也未办理好;2012年3月6日,被告承诺在350个工作日内,将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理好,每延期一个月愿补偿给她违约金200元,后双方核实原告的超出面积为31.977㎡;现被告的承诺期限已过一年多,她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好位于原零陵区永州市汽摩公司安置房A栋东三单元四层401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超出的面积31.977㎡的费用原告自愿负担,其余费用由被告负担;2、被告支付原告因延期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补偿费用每月200元,共计2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欲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2、《执行和解协议》,欲证实双方明确约定超出面积为33.207㎡;3、《承诺书》,欲证实被告承诺在35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对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采信。二被告口头辩称:应遵照合同办事,以付款为准,付款就办理房产证,没有付款的不予办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何文平与被告(甲方)柏建军、龙建军及唐海军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永州市汽摩公司的临街建筑拆除,并在该范围内建两栋多层分A、B座商住楼,临街为A座,背街为B座;乙方原住房位于东楼三层301号,原房产证面积为54.77㎡,甲方将乙方住房安置于A栋东三单元四层401号,双方商定补偿方法是以房换房,乙方住房面积58.02㎡,新住房面积共计95.733㎡,超过新住房面积乙方按400元/㎡补偿给甲方,缩小面积甲方按600元/㎡补偿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乙方应提供原有证件,超出面积的税、费由乙方负责,其它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延迟交房及给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为了调解协议的履行,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告柏建军、何健康作为被执行人于2012年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2年3月13日,被告柏建军、何健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约定:1、他们承诺在350个工作日内将何文平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办好,并交予何文平本人;2、何文平水电开户按原名开户(在两个月内办结,逾期由他们承担违约金200元),房产证由他们负责办理(老房产证面积费用由柏建军、何建康负责),超出面积部分的费用由何文平负担,何文平应在他们初始登记日前,提供办证人的身份等证件;上述两项承诺人如在承诺期内未办理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柏建军、何建康协助何文平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由何文平负责)、水电开户,每延期一个月承诺人柏建军、何健康自愿补偿何文平200元违约金。此后,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的住房面积为127.71㎡,对原告原住房面积58.02㎡超出部分面积69.69㎡的办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却认为其只负担置换新住房面积95.733㎡超出部分面积31.977㎡的办证费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龙建军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给被告何建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或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和《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出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在于双方对协议条款的理解不同所致,但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在承诺书中已有明确约定,与双方在安置协议中的约定相吻合,即原告原房产证的面积54.77㎡的房产证的办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应负担超出部分面积74.17㎡的房产证的办证费用,土地使用证的办证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延期办证的补偿费用每月200元符合承诺的约定,但其仅主张了13个月,共计26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龙建军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何建康,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由被告柏建军、何建康为原告何文平办理好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原永州市汽车摩托车贸易总公司安置房A栋东三单元三层301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中超出原房产证面积31.977m2的房产证的办证费用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原房产证面积95.733m2的房产证的办证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由被告柏建军、何建康支付给原告何文平因延期办证的补偿费用26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文平对被告龙建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文平负担25元,由被告柏建军、何建康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李少阳审判员  黄朝晖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