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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李红星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红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6号罪犯李红星,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山东省无棣县,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一○年九月八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历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红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李红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附有罪犯李红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李红星提请假释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李红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