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新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作霞与被告刘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作霞,刘九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14号原告沈作霞。委托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九春。委托代理人刘志荣。系刘九春父亲。原告沈作霞与被告刘九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作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德、被告刘九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作霞诉称:2012年12月14日15时1分许,被告刘九春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漫阴公路行驶至阴上公路8公里+600米处时,与行人沈作霞相刮撞,至沈作霞受伤,造成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九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作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护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和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就本案所花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因被告态度强硬,致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2298.0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决定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刘九春辩称: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刘九春驾驶摩托车沿漫营路行驶至阴上公路8公里+600米处时,并未与原告沈作霞相撞,当时原告便倒地,假装摔伤,被告父亲刘志荣闻讯后将原告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所有的费用(包括医疗费及生活费),在原告痊愈,并且没有任何伤残的情况之下,原告才出院回家的。在原告出院之后,虽经临洮县交警队进行调解,但原告漫天要价,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得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另外,按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乡邻村村民,被告刘九春为听力、言语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2012年12月14日15时1分许,被告刘九春驾驶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漫阴公路行驶至阴上公路8公里+600米处时,与行人沈作霞相刮撞,致沈作霞受伤,李家庄上的人就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九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作霞无责任。当日刘九春及其父亲刘志荣和原告丈夫将原告送往临洮进行治疗,半路上碰到120救护车,原告被转接到120救护车上,并被送到临洮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1、左肘部外伤;2、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治疗结果,好转。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月,禁止下地活动;门诊服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遵复查后医师医嘱开始下地及负重活动。共花医疗费4702.55元,上述医药费由原告刘九春父亲刘志荣全部给付,并给原告沈作霞生活费8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沈作霞在临洮县上营乡邓昌村卫生室取西药400元,中成药150元,合计550元,医药费由原告沈作霞支付。2013年5月6日至5月10日,原告沈作霞因腰疼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主病腰疼NOS;主证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腰椎骨折;肌筋膜炎、慢性胃炎、贫血NOS。治疗结果:好转。医嘱:不适随诊,按时服药,一月后复查。共花医疗费1630.22元。这次住院的费用甘肃省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补偿575.61元,剩余部分1054.61元由沈作霞自己承担。2013年6月4日原告沈作霞在临洮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158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沈作霞在临洮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共计163.61元。2014年11月12日临洮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费20元。沈作霞的伤于2014年9月27日经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刘九春驾驶的摩托车属其家庭所有,未按规定办理行驶证,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九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2.临洮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2012年12月14日至12月26日,沈作霞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情诊断、以及花医疗费的事实等。3.临洮县中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2013年5月6日至5月10日,沈作霞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伤情诊断、以及花医疗费的事实等。4.甘肃省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凭证证实沈作霞2013年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75.61元。5.沈作霞的陈述,陈述了其被刘九春驾驶的摩托车刮撞受伤的事实。6、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刘九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沈作霞无责任.7.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沈作霞的伤为X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为1300元。8、门诊医疗费发票11张证实原告在门诊治疗的花费情况。9、处方笺三张证实沈作霞买药的情况。10.交通费发票15张,证实原告就医治疗花交通费情况。经举证、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双方的责任,交警来时,被告及原告丈夫已将沈作霞送往医院。对证据7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大夫的处方,不知道买的什么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在乡里都能开上;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发票都能要上。经审查,被告对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做出后并未向交警大队提出异议;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又不愿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原告在病情未好转的情况下按医嘱门诊或住院治疗并无不当,原告的前后伤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前后诊断意见相承,原告在住院治疗的同时看了胃炎和贫血,可酌情扣除400元的医疗费,门诊医疗发票中与医嘱相符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不符的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15张均为2014年的,与就医时间不符,且有四张车票为同一日的,被告方有异议,考虑到住院复查确实有交通费,可根据住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都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避免和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以构建安全、有序、和谐的道路交通秩序。本案中,被告刘九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而发生事故,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家庄上的人报警,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九春负全部责任,原告沈作霞无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沈作霞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刘九春全部赔偿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治疗延续,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故不予支持。根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计算1526.22元;2.误工费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诉讼请求计算6345元;3.交通费按照住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42元;4.护理费按照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天数4天计算为2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在临洮县中医院住院天数4天计算为1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X级伤残计算为34313.8元,伤残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为1300元;7.复印费20元。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合计为43989.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九春赔偿原告沈作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989.02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刘九春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