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兴执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行与苟全锐、陈志明、王连军其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苟全锐,陈志明,王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兴执初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兴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负责人李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甘平,男,汉族,该行员工。被执行人苟全锐,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陈志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被执行人王连军,男,藏族,住四川省宝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宝兴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苟全锐有重型厢式货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苟全锐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二、被执行人苟全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苟全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苟全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严锦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