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于通与吴寿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寿林,林于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寿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于通。上诉人吴寿林因与被上诉人林于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已经在民事判决中载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8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为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为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又于2014年11月26日委托浙江省永嘉下人民法院向上诉人吴寿林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81元,逾期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吴寿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寿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