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维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安吉县递铺镇穆皇路“松木堂”饭店饮酒,当晚20时42分许,张某在该处驾驶浙e×××××号小型汽车驶往递铺镇宁馨花园,途经递铺镇天荒坪路与云鸿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张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后带至安吉县交警大队办案区由医务人员采集血样。2014年8月5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29mg/ml。被告人张某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方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解鸣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