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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6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郑建辉与崔天雄、陈静、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辉,崔天雄,陈静,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6680号原告郑建辉,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天雄,男,住仙游县。被告陈静,男,住仙游县。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7443-1,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公园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蔡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治,男,住仙游县。原告郑建辉与被告崔天雄、陈静、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傅伟仙、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天雄、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辉诉称,被告崔天雄无证驾驶被告陈静所有的摩托车承载原告和被告陈静,途经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崔天雄负主要责任,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995.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4525.7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4273.66元,被告已付的9000元予以折抵后,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再赔偿95273.66元。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已付给原告8000元应予折抵赔偿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天雄、陈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1时15分,被告崔天雄无驾驶证驾驶被告陈静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承载原告和被告陈静二人自仙游县郊尾镇伍狮村往郊尾镇湖宅村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郊尾镇古店桥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路段,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前部碰撞凸出路面的水泥板后坠落桥下,造成原告及被告崔天雄、陈静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天雄负主要责任,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陈静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为骶尾椎粉碎性骨折,其于2014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2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2808.58元,后在莆田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186.54元。被告崔天雄、陈静分别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000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仙游县郊尾中学就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学籍证明、学籍卡、九五医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放射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莆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元/天=5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1天×88.74元/天=4525.74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1483.66元。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445.1元,其已付的8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赔偿给原告22445.1元;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038.56元,其中被告陈静将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崔天雄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71038.56元的30%赔偿责任即21311.57元,其已付的2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赔偿给原告19311.57元;被告崔天雄应承担71038.56元的70%赔偿责任即49726.99元,其已付的2000元予以折抵后,尚应赔偿给原告47726.99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崔天雄、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天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建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九角九分。二、被告陈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建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三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三、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建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四、驳回原告郑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一元,由原告郑建辉负担人民币七十一元,被告崔天雄负担人民币五百四十四元,被告陈静负担人民币二百二十元,被告福建宏禹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