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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新和与李硕、王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和,李硕,王玲,郭根聚,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徐新和,居民。委托代理人卢炜、李淑晴,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硕,居民。被告王玲,居民。被告郭根聚,居民。被告李国栋,居民。原告徐新和与被告李硕、王玲、郭根聚、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炜、李淑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硕、王玲、郭根聚、李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和诉称,被告李硕、王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硕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还款,逾期则按借款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被告郭根聚、李国栋为担保人,约定保证范围,同时李硕、王玲用其共有房产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硕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被告李硕、王玲、郭根聚、李国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硕、王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李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徐新和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硕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2年9月19日还款,逾期则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四收取滞纳金,被告郭根聚、李国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名,约定保证期限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止。2012年7月18日,李硕、王玲用其共有位于青口镇锦绣江南26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一栋抵押,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抵押物变现价值2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先由被告李硕、王玲用抵押房产实现债权,超出抵押物部分的债权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硕借原告徐新和现金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硕对其所借款应予偿还。被告王玲与李硕系夫妻关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硕、王玲用共有财产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房产一栋抵押,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郭根聚、李国栋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对于同一债权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优先用被告李硕、王玲抵押房产实现债权,符合规定。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所有借款本息还清止,故担保人郭根聚、李国栋应对抵押房产外的被担保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硕、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新和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硕、王玲用抵押登记的房产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锦绣江南26号楼3单元302室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郭根聚、李国栋对抵押登记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50元,由被告李硕、王玲、郭根聚、李国栋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