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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军与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443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40室。法定代表人程慧姝,总经理。原告杨军诉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司宇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发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19-2203号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3000元,被告承诺一次性付清全款赠与原告32寸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浴室小柜一个,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将工程竣工,并已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入住。现剩余工程款约116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未完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1163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给付原告32寸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浴室小柜一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领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的装修确实存在未完成安装的项目,同意返还未完工项目的价款;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同意继续赠与32寸海尔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浴室小柜一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2、领奥装饰预算表5张,证明装修合同的工程项目以及单项的价钱。3、装修款收据1页。4、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工期完成合同。5、收据及销售单3张。6、收条1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五户的马桶的运费。7、田学胜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5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无异议;对证2认可;对证3、证4、证6、证7认可;对证5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3、证4、证6、证7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19号楼2203号,装修面积93.03平方米,户型为二室一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工程期限为30日,工程款33000元。8月26日,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工程款33000元,同日被告进场进行装修。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成,如在此日期内无法完成,每天赔付原告100元损失。另查,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装饰工程预算表,全部工程预算价格为41196元,优惠后被告以33000元的价格为原告进行装修。另查,原告称已于10月7日至11月27日找其他人装修,现所有装修项目已装修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亦认可尚有部分装修项目未完成。关于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原告称衣帽鞋柜没有安装、主次卧的壁纸没贴、主次卧室及卫生间的三个门没装、雕花饰板没做、灯门和开关没交付也没装、花洒和手盆没装;对此,被告认可衣帽鞋柜未安装,但认为衣帽鞋柜不属于装修项目,卫生间的门已安装,其他的无异议。双方均认可的未装修项目的价格:主卧的壁纸552元、两个卧室门1196元(单价598元)、灯门和开关312元、卫浴和花洒2000元、雕花饰板858元,共4918元。原告认为次卧的壁纸价值2864元,被告认为次卧的壁纸价值240元。关于返还方式,原告认为应按照上述价格实际返还,被告认为工程预算表的价格为41196元,应按照实际装修价格33000元与41196元的比例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项目,应返还原告未完成装修项目的装修款。双方无异议的装修项目的价格为491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衣帽鞋柜是否属于装修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表,进门衣帽鞋柜的价格未计入预算价格,故不属于装修项目。关于卫生间的门是否安装,因原告称已找他人将被告未完成的装修项目装修完毕,故原告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认定被告已安装完毕卫生间的门。关于次卧壁纸的价额,根据工程预算表,本院认定为240元。故被告未完成的装修项目价格为5158元。关于返还的计算方式,考虑到实际装修价格与预算价格不符,根据实际装修总价格33000元与预算价格41196元的比例,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完成装修项目的装修款4132元。另,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150元、代付工人工资5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装修完成全部项目,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日期完成全部项目,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考虑原告称已于10月7日找他人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解除装饰装修合同,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中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液晶电视、海尔空调、浴室小柜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军与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4132元。三、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运费150元及工人工资500元,共计6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承担134元,由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