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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仁。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飞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68元,减半收取3984元,由原告宁波顺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