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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勇、栗树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于2007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栗某某,曾用名宝宝,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第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勇、栗某某预谋共同购买毒品用于贩卖。2014年8月,被告人栗某某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元毒资,被告人李勇在网上购买毒品后,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9号弘景旅社213房间内,分别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13克;以人民币800元价格贩卖给白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43克。在抓获被告人李勇时,从李勇身上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经鉴定净重0.08克;从李勇暂住地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袋,经鉴定净重1.31克。被告人李勇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栗某某于2014年10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栗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