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柯孔春与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孔春,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柯孔春。委托代理人:杨国江、陆琦云。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龙。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财。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王勤康。原告柯孔春因与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达胜置业公司)、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正益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孔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江、被告正益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勤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胜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达胜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若逾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正益集团公司愿意为被告达胜置业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另,各方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遇有纠纷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达胜置业公司交付了借款。交付借款的具体明细为:于2013年10月14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了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分二笔分别交付了600万元、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分二笔分别交付了200万元、200万元,合计交付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数次催讨,但两被告却均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贵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贵院受理后依法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案号:2014嘉南保字第29号)。此后,被告达胜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30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又归还了30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截止到起诉日,被告达胜置业公司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420558元未支付(利息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起诉日,此后的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两被告却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判令被告达胜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0558元(利息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7日计算至起诉日,此后的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达胜置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三、判令被告正益集团公司对被告达胜置业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达胜置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正益集团公司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实现债权费用认为过高,请适当进行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该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达胜置业公司因其所开发的”嘉盛龙庭”项目后续投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一年,由被告正益集团公司对被告达胜置业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同时约定”若有纠纷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2.银行本票申请书、本票及收条各一份,证明申请人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达胜置业公司交付了借款200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4日交付了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分二笔分别交付了600万元、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分二笔分别交付了200万元、200万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等事实。4.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两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且交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等事实。被告正益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接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达胜置业公司之间,对交接过程被告正益集团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代理费标准过高,请适当调整;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达胜置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正益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达胜置业公司因投资开发的位于嘉兴市秀洲新区“嘉盛龙庭”项目后续投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率为月息2.5%,上述借款根据借款人的需要陆续交付,借款人取得借款后一年内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每四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利息支付时间为取得借款后三天内,第二次利息支付时间为取得借款后第五个月第一天,以此类推。若逾期归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正益集团公司同意为被告达胜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还约定,若有纠纷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了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分二笔分别交付了借款600万元、50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分二笔分别交付了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合计交付被告达胜置业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达胜置业公司未能归还,被告正益集团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此后,被告达胜置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30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又归还原告3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被告达胜置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42055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2000万元,但被告达胜置业公司仅归还了6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正益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系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柯孔春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4205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的利息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柯孔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0元;三、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53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